政策法规 >> 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浏览次数:4855 日期:2019-03-01 11:13: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加强与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及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消防、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边坡、电视、邮政等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教育、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特殊工程按管理权限进行调整。规划、消防、环保、供水、供电、供热、燃气、市政、电视、邮政、教育、民政、物业等有关单位和其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程情况,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竣工验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负责竣工验收的相关部门应当按属地化管理原则设立竣工验收管理机构,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竣工验收的具体工作,随时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


第二章  竣工验收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包含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已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各项规费。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规划条件进行了核实,并出具了核实证明。
  (九)环保部门出具了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十)供水单位、供热单位、供气单位对相应的供水、供热、燃气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了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供电单位对供电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道路、桥梁、路灯、污水、雨水、绿化、边坡等工程进行了质量监督。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排水系统已接通城市管网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化粪池、垃圾收集设施、废物箱等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文件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基础设施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三)有线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基础设施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了同意接收文件。
  (十四)邮政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了认可文件。
  (十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7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人员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书面通知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与公共服务设施有关的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及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中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办法第七条(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对相应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对包含若干个子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当其子单位工程具备独立使用功能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可对子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可以实行分期竣工验收、分期交付使用,但必须保证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先期设计、先期施工、先期验收、先期交付使用,其中包括幼儿园、社区管理用房、物业用房等。


第三章  配套设施移交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手续,接收单位应当及时配合接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边坡、消防、邮政等设施移交给建设单位或业主委托的物业公司,由接收单位出具同意接收文件;将红线内道路与市政道路连接后,连接部分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如果红线内含有市政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一并移交,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幼儿园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由其教育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社区管理用房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由其民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移交给全体业主,由物业公司代为接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四章  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完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一条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相关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以及备案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供水单位、供热单位、供气单位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六)供电单位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七)道路、桥梁、路灯、排水、垃圾用房(箱)、绿化、边坡等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八)有线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基础设施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九)邮政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信报箱设置出具的认可文件;
  (十)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对幼儿园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对社区管理用房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二)建设单位或业主委托的物业公司对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边坡、信报箱和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等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红线内道路与市政道路连接部分和市政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四)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后,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
  (十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5份,备案部门1份,建设单位4份。
  第二十四条  分期或按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项目,必须保证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设施先期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章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进一步落实和保证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的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规划部门对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的建设用地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全面完成后进行了规划核实,并出具了规划核实证明;
  (二)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所有单位工程全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三)施工机具、临时工棚、建筑垃圾、剩余建材及构件等全部清除,经物业公司检查合格并出具了认可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按照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无相应条款的,按实际情况执行。如有特殊情况,由建设单位书面向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研究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可不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建筑工程,本办法中涉及物业管理的条款,由其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的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本办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其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所拥有及其参股的企业,不得再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项目所在地的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该行为视为不良经营行为,在大连市房地产诚信网和大连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网上予以公示。凡在大连市房地产诚信网和大连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网上被公示的建设单位,其所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将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或将不合格工程作为合格工程擅自交付使用,或将备案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工程竣工验收之机设立名目,进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工程符合出具认可文件或同意接收文件条件而不出具相关手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政府2010年11月23日发布的《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2010〕70号)同时废止。

 

所属类别: 政策法规

该资讯的关键词为: